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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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4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本件被告乙○○雖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然依上揭規定,原告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10日與被告甲○○結婚,然87年間即分居,並於90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然原告懷孕被告乙○○時,已與被告甲○○分居,因此被告乙○○不可能是原告自被告甲○○懷孕受胎。
二、因被告乙○○受婚生子之推定,乃依民法第1063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檢具血液檢驗報告書,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甲○○之陳述:同意原告所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血液檢驗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血液檢驗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5708.99312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3635%。」等語明確,有成大醫院於97年1月22日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即第三人丁○○到庭證述:「(你是否認識原告丙○○?)認識。(90年11月24日往前推算第181日與第302日間有無與原告丙○○在一起過?)有。(這段期間有無發生性關係?)有。」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