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0號丙○○戊○○庚○○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強制罪判處被告丁○○有
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被告乙○○、丙○○
、戊○○、庚○○、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5日下午
3時許,向告訴人辛○○恫嚇稱:「如果你敢報警,就要讓你死!」一節,已經告訴人辛○○證述在卷,只是無法確定該恐嚇言詞出自何人之口,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丁○○並未恐嚇告訴人,容有誤會。
查:證人辛○○雖於警詢中一度陳稱:94年3月5日下午3時
許,被告丁○○曾在伊家向伊恐嚇稱:「如果你敢報警,就要讓你死!」,惟嗣後辛○○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證稱:「印象中是有人講過這樣的話,但是誰講的,我不知道」,不能明確指證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證人辛○○上開警訊中之陳述與審判中顯然不符,徵諸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仍然明確指證被告丁○○其他全部犯行,並無曲意迴護之情狀,難認證人辛○○上開警訊中之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辛○○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顯屬無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關於被告丁○○所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罰金刑部分,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刑法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丁○○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又被告丁○○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之先後4次強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雖未及為前揭法律之比較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一審判決自無庸撤銷,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丙○○、戊○○、庚○○、甲○○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丙○○、
戊○○、庚○○、甲○○等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事暴力討債之犯罪集團,除帶頭者
外,通常均有所謂的跟班、小弟等人,渠等僅需在場陪同站立,由帶頭者恫嚇債務人,即能產生令人畏懼之威喝作用,故渠等是否同時出言恐嚇或有其他舉動,均無礙渠等共同犯罪之成立。 況渠 等5人與被告丁○○於為警查獲之前,曾在告訴人辛○○宅前砸毀其住宅鐵捲門及車輛,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戊○○、庚○○、甲○○等人僅係單純在場而判決渠等5人無罪,有違常情云云。
查:被告丁○○所為上開4次強制犯行,有時係被告丁○○
一個人前往,有時雖有1、2人或2、3人陪同,但不是在外守候並未進入屋內,就是在場而未有任何舉動或言語,已經證人辛○○於原審到庭明確證述在卷。徵諸一般討債公司成員對討債對象(債務人)雖均不免施加一定程度之壓力,以促使債務人提高其還債之意願,而達其索債之目的,但其對不同債務人所使用之討債方式並非固定,換言之,是否對討債之對象施以強暴、脅迫而涉及強制或恐嚇犯罪,非可一概而論。而被告丁○○實施上開多次強制犯行時,或係一人前往,或係邀集其他被告其中之1、2人或2、3人一同前往,參與之人員並非固定,已如前述,堪見被告丁○○係以隨機邀集他人同行之方式,壯其聲勢,對照同行之其他被告或係在屋外等候,或係在場而未有其他言詞或舉動之情狀,實難以推測之詞,遽認渠等於受邀同行之始,即已與被告丁○○產生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丁○○面對債務人進行討債時,是否實施強暴脅迫,又與債務人處理債務之態度有關,亦難以其他被告等與其同行而遽認渠等應對被告丁○○於討債當時所實施之強制犯行負共犯之責。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於94年3月5日前往辛○○住處砸毀住宅大門及車輛一節,證人辛○○於原審明確證稱:大門並沒有毀損,只是鐵捲門有一點點凹陷,看不出是用踹的,還是用東西砸的,車子的左邊車門凹陷,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是誰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伊有被辛○○放鴿子的感覺,故伊在一時氣憤之下,單獨一人所為(毀損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要難以其他被告於94年3月5日與被告丁○○同行被警查獲之事實,推認其他被告就丁○○之前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本諸罪疑唯輕之審判原則,判決被告丁○○以外之其他被告無罪,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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