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80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貳侵占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經查,本案原裁判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是執行刑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5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3年5月21日下午7時│94年8月19日│││4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4│95││案├───┼─────────┼──────────┤│年│字│毒偵緝│偵││號├───┼─────────┼──────────┤│度│號│49│3849│├───┼───┼─────────┼──────────┤││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4│95│││案├─┼─────────┼──────────┤│後││字│易│簡│││號├─┼─────────┼──────────┤│事││號│174│1500││├─┼─┼─────────┼──────────┤│實│判│年│94│95│││決├─┼─────────┼──────────┤│審│日│月│7│5│││期├─┼─────────┼──────────┤│││日│29│29│├───┼─┴─┼─────────┼──────────┤││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年│94│95││確│案├─┼─────────┼──────────┤│││字│易│簡││定│號├─┼─────────┼──────────┤│││號│174│1500││日├─┼─┼─────────┼──────────┤││確│年│94│95││期│定├─┼─────────┼──────────┤││日│月│10│7│││期├─┼─────────┼──────────┤│││日│3│25│├───┴─┴─┼─────────┼──────────┤│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元即新台幣900元折│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