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VP-9180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8日10時15分在林森路與東和路口,「道路之綠地停車」,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惟依臺南市警察局所提之照片,明顯看出停車處為路旁樹下空地,再依異議人於陳訴時所提之照片,亦可看出附近並未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或警示牌。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顯然不符。臺南市○○○○○道路綠地禁止停車所採用之交通部78年7月14日交路字第020540號函,係交通部針對臺北市交通局78年7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17503號函之處理意見,予以同意,函中之同意理由為:「依據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8條有關道路綠地之禁止規定: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砂石、垃圾等雜物,分道島及道路綠地禁止停車...」。是臺北市政府確實有關於道路綠地之相關規定,反觀臺南市政府並未有相關之規定。若臺南市○○○○○路旁之樹下空地認定為道路綠地,而臺南市政府並無任何法規規定道路綠地不准停車,該項違規之舉屬無法可循,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及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VP-9180號自小客
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8日10時15分在林森路與東和路口,「道路之綠地停車」,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12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坤煌 於本院96年3月7日調查時證稱:道路
綠地是禁止停車的,異議人停車的地點是在臺南市○○路與東和路的交岔路口,那裡屬於人行道的延伸,也是綠地,異議人停車之地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內,該交岔路口並設有三時相燈光號誌等語,並有其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照片2張附卷可稽。
⑶、異議人於本院96年3月7日調查時稱:證人稱綠地禁止停車,
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沒有道路綠地的名詞,且交通部的解釋函,係同意臺北市○○道路綠地禁止停車,但臺南市並沒有這樣的規定,所以也就沒有這個地方不能停車的規定,該處有設燈光號誌沒錯等語,並提出電腦列印之彩色照片2張附卷。
⑷、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路旁綠地禁止停車之規定,自不得
以異議人在路旁之綠地停車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對其處罰。
⑸、又查異議人實際上是在交岔路口內停車,有上開⑴、⑵、⑶
所述之照片可稽,其在交岔路口內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請求免罰,雖無理由,惟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對異議人處罰,顯有未洽,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6百元,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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