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21日以92年新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6年6月9日11時許,逾越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75巷94號4樓住處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離去。
(二)96年6月10日10時許,逾越丙○○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75巷84號5樓住處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得3500元後離去。
(三)96年6月12日11時許,逾越丁○○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75巷90號4樓住處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得3000元後離去。
(四)96年6月12日11時10分許,逾越丙○○位於前址住處窗戶等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得丙○○所有裝共計4000元許存錢筒後離去。
(五)96年6月17日11時10分,侵入甲○○位於前址住處而未及搜尋財物之際,適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乙○○所犯上開(一)、(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警員偵查如上開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時,表示曾於上開(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一)、(二)、(三)、(四)之財物,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及現場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揭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所犯(一)至(四)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被害人甲○○、丙○○、丁○○之警訊筆錄及台南市警察第一分局函文附卷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刑法第47第1項條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
(一)至(四)部分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逾越安全設備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其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適用減刑規定),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就每一竊盜犯行具體求行八月,然因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等行,認應量處附表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名,經查,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丙○○、丁○○警訊問是否告訴,均答稱欲追訴被告竊盜罪,而對侵入住宅部分並無表示訴追意思,是該部分未經合法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罪名及科刑如下:
┌──┬─────────┬───┐│編號│罪名│宣告刑│├──┼─────────┼───┤│一│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肆月│├──┼─────────┼───┤│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肆月│├──┼─────────┼───┤│三│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肆月│├──┼─────────┼───┤│四│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肆月│├──┼─────────┼───┤│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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