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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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增列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並無聲請書所載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另有證人 郭敏榮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警詢證述、照片十一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惟仍無視他人安全而為之,致生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