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告 陳景森
陳義釧 陳東元
陳江美 陳茂東 陳林綉 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鈺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0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5,270元【計算式:1,800元×3175.45平方公尺×1/3=1,905,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婉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