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與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宜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6日、│106年4月15日(聲請│││106年11月20日、│書附表誤載為106年││││3月中旬)起至106年5││││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817號│字第12630、12632、││││13940、14228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80│108年度簡字第156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1日│108年12月27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80│108年度簡字第1569││││號│號││├────┼─────────┼─────────┤││判決│108年2月23日│109年1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57號│字第1240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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