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41號聲請人 蕭清揚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捐助章程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看法相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檢附109年5月3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簽到簿、新舊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衛生福利部10
9年8月20日許可變更之函文影本各1份為憑,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所示,係就董事之人數、任期、資格、董事會之職權、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相關事宜所為之修正,均可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部分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如附件「修正前」條文欄之第12條、第13條關於監察人之選任及職權等規定之刪除,其說明欄僅泛稱:自第8屆起,不設監察人云云,並未附具理由,雖監察人依民法第61條規定並非法人必備機關,但本院認為監察人得審核業務之執行、預算及決算,並可稽核財務,若刪除監察人之設置,將使財團法人完全喪失來自於內部且即時監督之功能,僅能由主管機關進行外部之監督,對於基金會的不當或違法行為,尚難即時有效加以阻止,且原捐助章程規定應設置監察人3人,其遴聘程序與董事相同,並就監察人之職權予以明文規範,並無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此部分章程之修訂客觀上反而使管理方法較不周全,難謂係為使相對人之組織得更趨於完全而為變更,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而不符上述規定,故而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2、3、4、11、13、14、15、16、17條部分,核其性質均僅屬原條文之條次變更、文字修正、法源依據之增修、增訂主管機關、業務範疇酌修、增列程序事項之補充說明等,均無涉於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根據前述說明,上開修正後條文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故此部分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為如附件之「修正後」條文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所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件】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