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3號上訴人 林癸全
林秀琴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威霆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9萬3,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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