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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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聲請人未釋明無法提出該繕本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聲請再審,惟其所具刑事再審狀內,僅臚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法條規定內容,而未敘明與法定再審事由相合之具體情形,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收受裁定後,僅具狀聲請調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109年7月1日書狀各1份在卷可參,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觀諸聲請人109年7月1日所提書狀,既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原因及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證言為虛偽或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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