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天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1166號被告詹天爵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605巷附近,停妥車後步行至學田路605巷9號前,並徒手開啟 薛婉如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薛婉如 發覺失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天爵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婉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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