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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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 游淑娟 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相對人 吳文雄 關係人 陳麗華 (原名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雄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吳文雄及陳麗華二人向聲請人借款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10月28日,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吳文雄及陳麗華二人於102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萬元,於106年10月28日已屆清償期,期間總計已清償300萬元,尚有1,10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就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