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翔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助字第171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5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28日至29日、106月9月2月至4日另故意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4月(詐欺取財)、5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109年4月23日確定,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取財)、4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偽造文書等罪,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認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經查:
㈠受刑人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犯甲、乙二案,並分別經論處罪
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惟是否撤銷甲案之緩刑,仍應審究甲案緩刑之宣告有無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甲案判決係審酌受刑人與甲案告訴人 許志豪 達成調解、獲取
諒解等情,因而宣告緩刑,有甲案判決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犯乙案時,甲案尚未經起訴、審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另犯同一罪質乙案,並經判處有罪乙事,所影響者應係受刑人於受甲案緩刑宣告前之素行情形而已,尚不足因此遽為認定受刑人於經甲案刑事訴追程序,仍不知警惕而未知悔改,或甲案緩刑之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再受刑人於乙案審理時係自白犯罪,並與乙案告訴人 林姵伶 達成調解而知所悔悟,乙案並因此於受刑人上訴後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乙情,亦有乙案判決在卷為憑,是亦難認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情節重大,而足以推認甲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意旨除以乙案與甲案為屬同一罪質犯罪乙事為據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因此,本院斟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惡性或反社會性重大,經甲案之偵、審程序暨緩刑寬典後,仍有不知悔悟自新,致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