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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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丞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楊博丞與甲○○為○○○○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因照護問題發生爭執,楊博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博丞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甲○○,是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實施家庭暴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違反保護令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楊博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丞與甲○○前為○○朋友。楊博丞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行為。楊博丞明知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為照顧甲○○行動不方便之父親而發生爭吵,楊博丞竟毆打甲○○之頭部(傷害部分及違反保護令均未提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丞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害人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之犯行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告表、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