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69號原告 江科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聲譽及權利;被告應登報致歉造成原告精神以及金錢上的損害,並徹底檢討門號申辦流程,以及根絕以司法程序二次侵害受害人應恢復之權益。上開兩項請求均係回復原告名譽請求權,核其性質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