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 潘坤璜 因故發生爭執」更正為「因認潘坤璜與其舅舅 連榮章 發生肢體衝突」、末行「左上眼瞼撕裂傷」補充為「左上眼瞼撕裂傷2.5公分」;證據(一)及(二)「於警詢」均補充為「於警詢及本院」、證據(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而關係不佳,見告訴人因制止證人連榮章於頂樓講電話之音量致生衝突,被告聞聲探查見狀而一時情緒失控,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上有高齡父母待扶養之家境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非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27號被告黃琮宸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宸於民國110年6月10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外,與潘坤璜因故發生爭執,黃琮宸因而心生不滿,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以徒手攻擊及腳踹等方式毆打潘坤璜,致潘坤璜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坤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琮宸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潘坤璜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連榮章於警詢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潘坤璜受傷照片。
(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