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琳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查獲被告許琳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中華民國109年北市鑑槍字第000000號)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倘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應屬刑法所稱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許琳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087號),嗣由該署檢察官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98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本院核閱前揭各偵查案卷宗屬實無誤。
㈡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92g、直徑6.004mm)最大發射速度為1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2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9019號)1份存卷可據,足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