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鮮乳2瓶,被告警詢時供稱已經喝完丟掉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應認其價額新臺幣18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87號被告簡國興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辜本元 所管領之初鹿鮮乳100%純鮮乳946ML2瓶,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辜本元察覺,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國興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本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