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滌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滌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被告徐滌雲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滌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美菓菜行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人員 彭逸德 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櫛瓜2條(總計價值新臺幣22元)後,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彭逸德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櫛瓜2條(均已發還)。
二、案經彭逸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滌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逸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櫛瓜2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