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36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628號被告黃信偉及同案共犯 劉協誠 共同侵占一案,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黃信偉部分,因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6日確定;同案共犯劉協誠部分,經同院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劉協誠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沒收部分,參酌判決理由欄四、(三)1.所載「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應分擔的額度為40萬元,與被告、黃信偉各以40萬元為和解金額的原因,是150萬元中,有30萬元是佣金,故其要拿120萬元。而被告與黃信偉有各自負擔的部分,他們中間有付了一些款項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而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40萬元,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原審同案被告黃信偉部分之沒收,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堪認被告黃信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應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沒收,本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僅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亦限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信偉及同案共犯劉協誠共同侵占一案,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黃信偉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黃信偉部分,原判決已於107年6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同案共犯劉協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劉協誠及沒收部分,仍不影響被告黃信偉部分原判決確定之效力,換言之,被告黃信偉仍應「共同沒收128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自不得再就被告黃信偉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40萬元,本件核無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信偉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顯屬無據,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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