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UC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李德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DUCPHONG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已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LEDUCPHONG(越南籍)
男32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左半)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DUCPHONG(中文姓名:李德豐,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3月1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停車場,見NGUYENVANTHUAN(中文姓名: 阮文順 ,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自行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已發還)。
二、案經阮文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文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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