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王馨儀 律師相對人 林開府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裁定選任為晚安寢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晚安寢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6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晚安寢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本件已執行職務,並於110年7月29日至本院閱卷,因而支出車馬費,爰請求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晚安寢具有限公司、 林開泰 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且因林開泰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5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禁止其行使晚安寢具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在案,是相對人即原告遂聲請為被告晚安寢具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晚安寢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屬單純,且聲請人於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於110年7月29日曾至本院閱卷1次,此後即經相對人撤回本件起訴等情,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為晚安寢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6,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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