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59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昶志
被告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