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罰人 林明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535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6882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毅新台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處分)、另一行為人 許思勤 5,000元之罰緩,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毅;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聲明異議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明毅於112年3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達街與梅川東路口,因請另一行為人許思勤將安全帶扣上問題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許思勤拉扯林明毅等肢體衝突,拉扯過程中林明毅向許思勤噴辣椒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處聲明異議人林明毅、另一行為人許思勤各罰鍰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乘客許思勤突然對渠叫囂並強行開啟車門,攻擊其胸口及頸部,要強行拉渠下車,出於正當防衛不得已之情形,對許思勤使用辣椒水,渠並無還手卻遭處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林明毅於112年3月13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達街與梅川東路口,因請另一行為人許思勤將安全帶扣上問題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許思勤拉扯林明毅等肢體衝突,拉扯過程中林明毅向許思勤噴辣椒水,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5,000元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明毅及另一行為人許思勤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聲明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坦承不諱,足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乙節,應可確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5,000元,核無違誤,裁處亦為合法適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互毆之雙方,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然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聲明異議人雖辯稱所為構成正當防違云云,然其於與許思勤拉扯過程之際,即持辣椒水噴向許思勤,業如前述,縱然雙方先前即有言語不快,然任一方均攻擊他方之舉,聲明異議人確持辣椒水噴向另一行為人許思勤,其心態顯難認初無傷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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