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告 李誠豪

李雙瑩

李治江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李明諡

余秀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被告 郭馨嬪 (即 郭秦華 之承受訴訟人)

林郭品辰 (即郭秦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兼法定

代理人 林秝帆 (即郭秦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17,0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67,63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戊○○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壬○○於繼承被繼承人

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817,088元、6

7,638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為原告丁○○、

乙○○、甲○○、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辛○○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壬○○、庚○○○、己○○等3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6月24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9554號函及壬○○、庚○○○、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由壬○○、庚○○○、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及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辛○○及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823,222元、原告戊○○100,000元、原告丙○○100,000元、原告乙○○429,101元、原告甲○○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時,追加辛○○之繼承人壬○○、庚○○○、己○○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己○○、庚○○○、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辛○○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強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1,823,222元、原告戊○○100,000元、原告丙○○100,000元、原告乙○○429,101元、原告甲○○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辛○○係任職於被告強本公司之駕駛員,於110年8月28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南側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369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戊○○、丙○○,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行李箱嚴重凹陷(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乙○○受有頸部酸痛之傷害、原告甲○○受有左頸痛之傷害、原告戊○○受有頸後痛之傷害、原告丙○○受有左頸痛之傷害。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①維修費用1,523,222元(零件1,270,906元、工資1,785元、委託250,531元);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0元等損失、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①IPHONE手機、IPAD21,700元;②兒童座椅18,026元;③拖吊費5,900元;④修車期間之租車費83,745元;⑤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失、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①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失、原告戊○○、丙○○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辛○○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其擔任被告強本公司之駕駛員,並駕駛被告強本公司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強本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辛○○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其當時受僱於被告強本公司,被告強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及原告乙○○支出之拖吊費用均不爭執。另就原告各項請求中,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乙○○所有之IPHONE手機、IPAD均應扣除折舊額,且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應無價值貶損之損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兒童座椅已毀損不堪使用、且原告乙○○、甲○○、戊○○、丙○○就診日期為110年9月1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第3天,所受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乙○○、甲○○所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無理由,更何況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維修,故原告乙○○亦不得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又原告乙○○、甲○○、戊○○、丙○○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辛○○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原告乙○○所有IPHONE手機、IPAD毀損,辛○○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辛○○當時是為被告強本公司執行職務,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蘋果保衛站產品/IPAD維修單、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5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1至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堪予認定。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原告乙○○所有之IPHONE手機、IPAD受損,原告請求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而辛○○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壬○○、庚○○○、己○○為其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壬○○、庚○○○、己○○就辛○○生前所負之債務,應僅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強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523,222元(零件1,270,906元、工資1,785元、委託250,53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出廠,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28日,已使用4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7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0,906÷(5+1)≒21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0,906-211,818)×1/5×(4+9/12)≒1,00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0,906-1,006,134=264,77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785元、委託250,53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17,088元(計算式:264,772+1,785+250,531=517,088),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函詢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8日,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60萬元,如發生事故經修復後,市值約110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50萬元」,有該公會112年3月6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2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35頁),足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50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則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30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丁○○尚未實際交易,即無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817,088元(計算式:517,088+300,000=817,088) 

㈡原告乙○○部分:

⒈IPHONE手機、IPAD及兒童座椅等財物損失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所有之IPHONE手機、IPAD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1,700元等語,並提出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稱上開電子產品於109年間購買(本院卷第118頁),應予折舊,衡以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跌價、折舊速度較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乙○○所受IPHONE手機、IPAD之損害為6,00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難准許。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所有供原告戊○○、丙○○乘坐之兒童座椅,於系爭事故中受損而不堪使用,受有18,026元之損失乙節,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事發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275頁),本院審酌原告具狀陳稱上開兒童座椅於109年間購買(本院卷第118頁),應予折舊,且佐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車尾全部凹陷,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係正面撞擊系爭車輛,且力道非輕,又本件兒童座椅係裝設於後座,則所受力道非同小可,再審諸兒童座椅既係用以保護兒童於車禍中免於遭受強烈之撞擊力量,則本件兒童座椅歷經系爭事故,內部裝置衡情已經受到損毀,難以再次達到保護兒童之預期功效,原告乙○○主張上開兒童座椅已不堪使用乙節,應屬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乙○○所受本件兒童座椅之損害為4,00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難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900元乙情,有上開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毀,修車廠預估維修期間為2個月,以每日租車費1,500元計算,請求修車期間之維修費83,4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經查,汽車可遮風擋雨,安全性較高,且原告乙○○家中有2名幼兒,須使用汽車以兒童座椅方能載送。從而,本件認以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因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無法預估維修期間,本院審酌卷附系爭車輛服務維修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認為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為30天,以此計算租車之期間,較為妥適。而原告乙○○2個月租車費用為83475元,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則每日的費用為1391元,則30日的費用為41,738元(計算式:83,475÷60×30=4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的租車費用41,7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酸痛,達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0,000元乙節,並提出榮生骨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110年8月28日,原告乙○○於事故後之第3日才就診,顯見傷勢並非嚴重,起初尚能忍受,直到幾日後仍未康復,原告乙○○方前往診所接受治療,復參以診斷證明書內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8日三次門診之記載,足認原告乙○○所受傷害未達到不能正常進行日常事務之程度,且原告乙○○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乙○○直至110年9月1日方前往骨科診所就診,顯見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力道非輕,且係自後正面撞擊,業據認定如前,則人體在受此猛然、強力撞擊之情況下,肌肉因此酸痛,歷經數日亦難痊癒,與常情無違,被告此番辯解,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乙○○因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乙○○因而受有頸部酸痛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乙○○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受傷之程度及辛○○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67,638元(計算式:6,000+4,000+5900+41,738+10,000=67,638)。

 ㈢原告甲○○、戊○○、丙○○部分:

 ⒈原告甲○○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頸痛,達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000元乙節,並提出榮生骨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就其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依據上開證明書無法認定原告甲○○已達無法進行日常事務之程度,原告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均同原告乙○○部分之論述,認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甲○○、戊○○、丙○○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丙○○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頸後痛、左頸痛之傷害,有榮生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除同原告乙○○部分之論述,認其等所受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外,爰審酌其等為車上乘客,原告戊○○於系爭事故後有流鼻血,及其等所受之傷等情,認原告甲○○、戊○○、丙○○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20,000元、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庚○○○、己○○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前揭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4日(本院卷第16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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