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6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告 江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分別至112年5月18日、1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自111年3月23日調整為2.095%,又自111年6月22日調整為2.220%);前6個月為寬限期,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對原告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第2筆借款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111年7月4日及111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繳通知書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