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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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978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兼上一人
清算人 蘇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16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智勝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蘇玶瑩擔任清算人,此有智勝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蘇玶瑩代表被告智勝公司,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勝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蘇玶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智勝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