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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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41號

原告 周筱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朱宗媛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附表一編號1(下稱甲契約)、編號2(下稱乙契約)所示保險,復於109年8月12日向被告投保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契約)所示保險。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因月經不順至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口服避孕藥調經,不料因藥物副作用產生病態性肥胖(原為60幾公斤,3至4個月間暴增約20公斤至85.4公斤)影響身體健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經診斷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狀,並經醫師建議進行切胃手術,原告因此於同年3月16日手術治療。嗣原告於術後持證明及收據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卻僅依照甲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85元、12,125元,未依乙、丙契約賠付原告,更於110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甲、乙、丙契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是原告投保甲、乙契約前曾因高膽固醇就診,而未於投保時在告知事項中說明,另於投保丙保險契約前曾因高膽固醇、二尖瓣脫垂就醫、高血壓病史、體重74.6公斤,投保時未於告知事項中說明,致影響其風險評估。但原告投保甲、乙、丙契約時,都只有在要保書上簽名,告知事項都是由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之業務員訴外人 徐國堯 逕行勾選,未經原告本人確認,而徐國堯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自應承擔其過失。再者,且原告是因為口服避孕藥才導致病態性肥胖,其雖曾因健康檢查發現高膽固醇至吉田診所就醫,但該診所並未進行後續治療,此事並未影響危險估計及對價平衡,況且乙契約是防癌險,與原告之縮胃手術無任何關聯,被告一併解除顯有不當;又二尖瓣脫垂是最常見的心臟瓣膜異常,大多數患者沒有症狀,不需要治療,即使原告沒告知此事,也不影響危險估計;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在高雄榮總就醫時體重雖記載74.6公斤,但這是高雄榮總沿用先前數值未更新所致,故原告未告知之事均與縮胃手術無關,被告解約顯無理由,爰依法訴請確認保險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系爭甲、乙、丙契約各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保險金,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之。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92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理賠後,經被告向醫療院所調閱醫務資料,發現原告曾有附表二所示就醫紀錄,卻以附表二「要保書告知情形」所示方式於投保時予以隱瞞或為不實告知,堪認情事重大且已足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又原告既於要保書親自簽名,即使果真是由業務員勾選,也難認原告要保書內容全然不知,且徐國堯是寓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騰保經公司)而非被告之業務員,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原告主張之投保日為保險單首頁列印之日期,與附表一所示要保書記載日期不符,應以要保書為準),向被告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而締結甲、乙、丙契約,嗣原告經高雄榮總診斷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症狀,並在該院進行切胃手術,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賠付27,785元、12,125元後,於前揭時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投保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甲乙丙契約並拒絕後續理賠等事實,有甲乙丙契約之保單首頁、保單條款、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理賠通知、存證信函、醫療費用收據、拒絕理賠文件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159頁),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即被告解除甲、乙、丙契約有無理由?若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上開契約仍存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多少?

(二)經查: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醫療機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情形,而原告於投保甲、乙、丙契約時,各有如附表二所示告知情形等事實,有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3至271頁)及甲、乙、丙契約之要保書(本院卷一第29、47、71頁)可稽,堪以認定。是原告於投保甲、乙契約前並未告知其曾於2個月內因高膽固醇就醫之事實;於投保丙契約時,提供之體重資料與事實不符、且未告知有高血壓病史及2個月內曾因二尖瓣脫垂就醫,已足影響被告對於契約風險之評估、保費之核算及對價平衡,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辯稱得依保險法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無據。至原告雖為前述主張,惟查:

 (1)原告雖主張其是因服用鳳山醫院、怡廷婦產科診所開立之口服避孕藥才會導致病態性肥胖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05頁)。但該網路列印資料只是概略介紹藥物性肥胖問題,並未針對特定藥物,也無法無視個案具體情形,直接將之套用於原告。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鳳山醫院表示未曾開立口服避孕藥給原告(本院卷一第763頁),怡廷婦產科診所則表示該診所曾於109年10月起開立口服避孕藥供原告調整月經,但醫學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實服用避孕藥會讓體重增加,原告嗣後經榮總診斷並進行手術之問題與服用口服避孕藥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難認原告主張是因服用避孕藥導致肥胖云云屬實。再者,原告曾於108年2月在吉田診所進行健康檢查,當時身體檢查結果記載原告之體重為74公斤,換算BMI為29.2(理想值界於18.5至24之間)且檢查結果為血壓異常、飯前血糖異常、血脂肪異常,有檢查單可稽(本院卷一第353頁),此與高雄榮總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9年2月12日之體重為74.6公斤相近(本院卷一第386頁),堪認原告在109年10月服用口服避孕藥之前,就已有體重過重(BMI超標)之情形,其主張原本只有60幾公斤,是因服用口服避孕藥才病態性肥胖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另主張甲、乙、丙契約的要保書都是由業務員徐國堯逕行勾選,徐國堯為被告之代理人使用人,被告自應承擔其過失云云。惟查:

  A.原告既不爭執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均由其本人簽名,其在簽名之前本應閱覽並對要保書之內容有所了解,再決定在要保書上簽名,確認以自己的名義讓要保書對自己發生效力,其主張內容是由他人勾選,自己就無需對要保書內容負責,已難逕認有據。

  B.再者,被告辯稱徐國堯為寓騰保經公司之業務員,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75頁),而寓騰保經公司係屬保險經紀人,而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內容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5項至第7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因經紀人係基於消費者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之人,為落實經紀人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瞭解消費者需求之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爰參考『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點之2規定,增訂第5項至第7項有關電話訪問相關規定,以降低金融消費爭議案件發生之可能性,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依上開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係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故保險經紀人應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為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較屬保險掮客或居間媒介之關係,尚不得遽認保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即使徐國堯有過失,亦難將之視為被告本人之過失。

  C.從而,即使要保書內容是由徐國堯而非原告自己勾選,仍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原告另主張癌症與縮胃手術並無關連,被告解除附表一所示防癌險並無理由云云。但癌症之可能成因多端,能否逕認原告未據實告知之事項均與癌症全無關聯、不致影響被告關於防癌險之風險估計,非無疑問,且高BMI(體重過重)會提高罹患多種癌症之可能性,有被告所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期刊堪載、該院 李昇聯 醫師整輯之「肥胖及糖尿病易得癌症」文章可參(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是原告投保時既有如附表二所示未據實告知高膽固醇、體重、高血壓病史等情形,已足影響被告對於癌症之風險判斷及對價平衡,又未能舉證證明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

 3、依前開說明,原告投保附表一所示保險時,有附表二所示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之情形,此情形已足影響被告承保時之風險估計及對價平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保險事故與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或保險人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其主張被告不得解約、保險契約仍然存在,即無理由。又保險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仍持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保險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92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原告主張投保日

要保書所載要保日

原告主張尚應給付之保險金

1

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含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0000000000

108年10月27日

108年8月26日

110年5月20日至22日在健仁醫院住院治療、110年6月18日至25日在榮總住院治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療養補助保險金,共17000元。

2

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含樂活一世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0000000000

108年10月27日

108年8月26日

110年3月16日在高雄榮總開刀之失能保險金100000元。

3

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含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0000000000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3日

110年3月15日至22日、同年4月18至25日、同年6月18日至25日在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同年5月20日至22日在健仁醫院住院治療之日額保險金、醫療輔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77092元。

以上共194092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點

醫療院所

就醫情形/診斷

要保書告知情形

1

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9日

甲、乙契約投保前2個月內

吉田診所

高膽固醇

於甲、乙契約告知事項第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2

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3日

甲、乙契約投保後、丙契約投保前

高雄榮總

病歷記載原告身高體重為159公分、74.6公斤、出院病歷另記載有高血壓病史。

於丙契約告知事項第一項身高體重欄記載為160公分、52公斤;第四項高血壓、第五項高血脂均回答「否」。

3

109年7月3日、17日、19日、27日

丙契約投保前2個月內

建成診所

二尖瓣脫垂

於丙契約告知事項第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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