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51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58、17432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715、1753、1754號,104年度偵字第314、1998、2467、5743、71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2、641、688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28、466、560、1011、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坤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後,與任 志偉 (另為判決)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 任志偉 於民國103年7月27日自首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000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
7)。
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 江碧珠 、 李淑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等資料給任志偉,嗣後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給任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任志偉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賓士車,向我借帳戶使用,當時我弟弟 陳冠志 、友人 張庭瑋 均有在場聽到。我沒有把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任志偉,只有去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提領25萬元交予任志偉,領完錢之後我將上述存摺、提款卡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隔天接到銀行人員電話才知該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沒有報警。我有提供存摺,也有幫忙領錢,但不知任志偉是為詐欺取財所用,也沒有任何不法所得,我與詐欺集團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審卷
3第190至193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卷3第52頁)。
二、經查:㈠「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至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提領25萬元後交予任志偉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如上,然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所以受騙,係由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各種身份以話術詐欺,並分設機房、訓練機手、蒐集被害人情資、收購帳戶及電話卡、組成車手集團、提領款項等各項分工,始能完成,並非由單一成員即可完成本件犯罪。又個人金融帳戶為彰顯個人身分、經濟之重要文件,其申辦並無資格之限制,一般人如需金融帳戶,當可自行申辦,實無外借之必要,且在政府大力宣導之下,陌生人借用自己之帳戶,且屬有償為之,當可懷疑此係為從事不法,否則何以不敢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被告雖否認出售自己之帳戶,惟證人任志偉於原審證稱:我經張庭瑋介紹以9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收購帳戶時有跟被告說是作詐欺使用,未跟被告說要買賓士車而借用帳戶,我後來還有載被告跟張庭瑋去領錢,領錢後交給我,之後我還有拿被告帳戶提款卡去領3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6第172至186頁);核與證人張庭瑋於原審證稱:任志偉先拿走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並要我生一個帳戶給他,我就帶任志偉去被告家找被告,由任志偉自己跟被告講等語相符(原審卷6第187至
199頁),足徵任志偉證述係經張庭瑋介紹而向被告收購帳戶等情,與張庭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復於原審稱與任志偉無恩怨嫌隙(原審卷6第157頁),是任志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又證人張庭瑋(原審卷6第187、191、196頁)、陳冠志(原審卷6第202頁)於原審均證稱:沒有聽到任志偉跟被告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車而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是被告辯稱:陳冠志、張庭瑋均有聽到任志偉以買車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審亦稱:任志偉當時係超商店員,因常去該超商購物而認識任志偉等語(原審卷
6第148頁),任志偉當時僅係超商店員,難認有 何資力 可以購買賓士車,倘若真要買車匯款,任志偉自己所屬之任何帳戶均可使用,並無一定要借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任志偉為買車向其借用帳戶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㈢參以證人張庭瑋於原審審理證稱:於任志偉載我跟被告去銀
行領款當天,有在任志偉車上看到被告將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交給任志偉,任志偉並有拍照等語(原審卷6第
195、196頁),且告訴人李淑英因受「沒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詐騙而於103年8月12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嗣由任志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將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任志偉,任志偉焉能提領被告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告訴人李淑英所匯之詐騙款項。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於原審供認在卷(原審卷7第126頁),則其有販賣帳戶供詐欺使用並提領詐騙款項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自堪認定,被告辯稱未交付上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任志偉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出售自己帳戶予任志偉,並由任志偉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交給任志偉,以此作為,自屬以擔任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方式而加入詐騙集團至明。
㈣再者,被告提領上開25萬元後,並沒有取回自己之帳戶資料
,仍任令任志偉等該集團人員使用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自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共同正犯意思。是被告縱使僅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1次,然此乃內部分工,被告既無取回帳戶脫離該詐騙集團,自應就該集團上開使用其帳戶期間之犯罪共同負責。況此種分工結構或分散風險之細節,本非詐騙集團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集團首腦為避免被查緝,或建立多處機房、或有不同水房,或將各線機手分散,或區隔各線機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足徵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犯結構,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既已成年,且有毒品前科,足見其交往複雜,有相當之刑事偵審經驗及社會閱歷,實難想像其不知上開行為係屬不法,是其販賣帳戶予任志偉並陪同臨櫃提款25萬元,足徵其對此舉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該集團係由多數成員組成、各有分工,應有認識,自難自外於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犯行。
被告辯稱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弟弟、姑姑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⑴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編號7)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任志偉供承在卷(原審卷9第4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⑵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千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
2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⑷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以上開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
請求輕判云云(本院卷3第161頁)。惟查,被告以9千元之價格出售自己帳戶予任志偉,並由任志偉陪同臨櫃提領25萬元,業如前述,其顯有參與詐騙集團正犯犯行至明,且其復無取回該帳戶,足徵其對之後該帳戶仍由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有所預見,屬推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實施犯罪無誤,是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與事證不合且有違常情,無可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7年以下,被害人各次受騙金額為25萬元、3萬元,被告並無任何賠償,原審審酌前情及其獲利9千元,量處有期徒刑
1年7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綜上,原審上開認定及量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證據│││├────┤││││││匯款帳戶││││├──┼───┼────┼────────┼────────┼──────────┤│1(│任志偉│江碧珠│陳明坤於103年8│「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即起│陳明坤│(提出告│月11日前某日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陳明坤於警詢(││訴書│「沒事│訴)│所有之第一銀行新│之成年成員於103│見警卷⑦第1、2頁││附表│」及其├────┤營分行第00000000│年8月11日中午12│、警卷②第777-779││編號│所屬詐│陳明坤│000號帳戶存摺、│時許,撥打電話予│頁)、檢察事務官詢││12)│欺取財│第一銀行│提款卡、印章以9,│江碧珠佯稱親友借│問(見偵卷⑾第26、│││集團真│新營分行│000元之價格售予│貸,致江碧珠陷於│27頁)、原審(見原│││實姓名│第000000│任志偉並告知密碼│錯誤,而依指示於│審卷㈢第190-193頁│││年籍不│00000號│,任志偉再將上述│103年8月11日下│、原審卷㈥第171、│││詳之成│帳戶│帳戶資料提供其所│午3時3分許,匯│200頁、原審卷㈦第│││年成員││屬「沒事」詐欺集│款25萬元至陳明坤│125-127頁、原審卷│││││團真實姓名年籍不│所有之左列帳戶,│㈨第111、132、13│││││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嗣由陳明坤於103│3、136-141頁)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年8月11日下午3│供述│││││後匯款使用。│時32分許至第一銀│⑵被告任志偉於警詢(││││││行新營分行提領25│見警卷①第44、46、││││││萬元後交予任志偉│58頁、偵卷⑸第165││││││,任志偉扣除支付│、166頁)、原審(││││││陳明坤之報酬9,00│見原審卷㈠第214頁││││││0元後將餘款轉匯│、原審卷㈣第112、││││││予「沒事」所屬詐│113頁、原審卷㈨第││││││騙集團真實姓名年│443、449頁)之供││││││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述││││││。│2證人證述:│││││││⑴證人江碧珠於警詢(│││││││見警卷⑦第5-7頁)│││││││之證述│││││││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見偵卷⑵第91頁)、│││││││原審(見原審卷㈥第│││││││130-147、172-186│││││││、264-344頁)之證│││││││述│││││││⑶證人陳明坤於原審(│││││││見原審卷㈥第147-16│││││││2頁)之證述(當其│││││││他被告之證人)│││││││⑷證人張庭瑋於原審(│││││││見原審卷㈥第186-20│││││││1頁)之證述│││││││⑸證人陳冠志於原審(│││││││見原審卷㈥第201-20│││││││7頁)之證述│││││││3其他證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②第793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②第797頁)│││││││⑵陳明坤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90、789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②第792頁)│││││││⑶原審106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㈨第95頁)│││││││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品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話1支(扣│││││││案物編號7)│├──┼───┼────┤├────────┼──────────┤│2(│任志偉│李淑英││「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即起│陳明坤│(提出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陳明坤於警詢(││訴書│「沒事│訴)││之成年成員於103│見警卷⑦第1、2頁││附表│」及其├────┤│年8月12日晚上9│、警卷②第777-779││編號│所屬詐│陳明坤││時30分許,撥打電│頁)、檢察事務官詢││12)│欺取財│第一銀行││話予李淑英佯稱網│問(見偵卷⑾第26、│││集團真│新營分行││路購物設定錯誤,│27頁)、原審(見原│││實姓名│第000000││致李淑英陷於錯誤│審卷㈢第190-193頁│││年籍不│00000號││,而依指示於103│、原審卷㈥第171、│││詳之成│帳戶││年8月12日晚上10│200頁、原審卷㈦第│││年成員│││時4分許匯款3萬│125-127頁、原審卷││││││元至陳明坤所有之│㈨第111、132、13││││││左列帳戶,嗣由任│3、136-141頁)之││││││志偉提領一空後轉│供述││││││匯予「沒事」所屬│⑵被告任志偉於警詢(││││││詐騙集團真實姓名│見警卷①第44、46、││││││年籍不詳之成年成│58頁、偵卷⑸第165││││││員。│、166頁)、原審(│││││││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原審卷㈣第112、│││││││113頁、原審卷㈨第│││││││443、449頁)之供│││││││述│││││││2證人證述:│││││││⑴證人李淑英於警詢(│││││││見警卷⑦第13頁)之│││││││證述│││││││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見偵卷⑵第91頁)、│││││││原審(見原審卷㈥第│││││││130-147、172-186│││││││、264-344頁)之證│││││││述│││││││⑶證人陳明坤於原審(│││││││見原審卷㈥第147-16│││││││2頁)之證述(當其│││││││他被告之證人)│││││││⑷證人張庭瑋於原審(│││││││見原審卷㈥第186-20│││││││1頁)之證述│││││││⑸證人陳冠志於原審(│││││││見原審卷㈥第201-20│││││││7頁)之證述│││││││3其他證據:│││││││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②第798、799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⑦第14頁)│││││││⑵陳明坤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790、789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②第792頁)│││││││⑶原審106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㈨第95頁)│││││││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品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牌行動話1支(扣案│││││││物編號7)│└──┴───┴────┴────────┴────────┴──────────┘附表二: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陳明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SAMSUN│││一附表一│G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編號1│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陳明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一附表一│G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編號2│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