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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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也玲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彭也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當時配偶經商失敗,遂向銀行借信用貸款、卡債等債務,後因無力負擔致積欠債務。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水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最多僅餘1萬元可還款,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已高達500萬餘元,依聲請人目前年紀52歲,工作至65歲亦僅能還款約100餘萬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07年4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代理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處理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
8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戶籍謄本、保險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發票、醫療費收據、悠遊卡月票購票證明、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3月起任職於西村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村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基本薪資為25,000元,全勤獎金為2,00
0元,另有業績獎金等語,有其所提薪轉存摺影本、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3、54頁、第158頁至第
162頁),觀諸上開薪轉存摺影本及薪資給付證明,其上載明聲請人107年3月至同年11月任職於西村公司薪資依序為34,246元、30,243元、32,686元、35,831元、34,711元、34,834元、36,254元、34,618元、34,88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4,257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約為34,257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7,500元、手機及網路費885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保險費2,752元、醫療費用1,469元、生活用品支出500元、交通費1,28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支出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57、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健保費749元部分,觀諸前開薪資給付證明,聲請人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費用,故不再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又關於保險費2,752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2,566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手機及網路費885元+國民年金932元+醫療費用1,469元+生活用品支出500元+交通費1,280元=12,566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25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2,566元後,雖尚有餘額21,691元(計算式:34,257元-12,566元=21,691元),雖足以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517,78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82,290元、1,105,78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407,98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96,869元(見本院調解卷第91、95頁、第139、140、141、145頁、第151頁、第219頁),共計6,610,721元,未列入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