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 傅文政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文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每月收入銳減,連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均無法支應,遂向銀行預借現金,銀行利息太高,終至無法清償,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伊積欠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期清償至少5千元,然伊目前靠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進行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表示其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絡且經評估後恐無法成立調解,當日未到庭,於107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曾經營海名坊印刷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年7月間停業、106年12月29日解散乙節,業據提出說明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新北市政府函、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7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
0)及南山人壽保單外,無土地、股票、事業、投資等各類財產,聲請人雖於102年5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97萬5,500元,然皆已用於清償當時債務,目前工作為臨時兼差,工作內容包含看護照顧、監督印刷品完工等,平均每月收入1萬元,均領取現金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老年給付證明、繳費文件及支出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13至15、35、50至51、56至107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元。
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元、水費118元、電費322元、瓦斯費161元、電話費353元、健保費用749元、醫藥費120元,共1萬0,023元乙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費繳費單及繳費憑證、瓦斯費證明聯及繳費憑單、電信費繳費證明、保險費繳費證明函、電信費繳費通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43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之1.2倍為1萬7,262元(計算式:1萬4,385元×1.2倍=1萬7,262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0,023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0,023元,遑論能有餘額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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