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張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惟佑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聲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3017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認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依職權將該訴訟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居之彰化縣秀水鄉居所,乃其任職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且相對人前曾調職而遷居臺中及臺北,就該居所顯無久住之意,難認有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法院得增加相對人之送達地址,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且可避免伊因相對人肆意遷居而難於行使債權,是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裁定容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見支付命令卷第13、39頁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該址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個資卷),且經警派員多次前往該址查訪相對人未遇,該址現居者係向抗告人承租房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10年10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0761號函、秀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3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相對人戶籍地房屋業經抗告人出租他人居住使用,相對人確無居住於該地之事實,自非其住所地。次查,相對人因工作關係寄寓於其任職公司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宿舍,此為兩造所不爭,該地為相對人之寄寓地,且本件乃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由相對人寄寓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法院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管轄,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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