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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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藍珮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被上訴人 陳葦恩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7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3月31日交付系爭不動產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尾款357萬3368元之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住所係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此據被上訴人於訴狀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審就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以上址通知上訴人,並據上訴人收受後到場。惟嗣上訴人未於原審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審再訂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然係於111年1月17日方才對上訴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9-1至69-2頁),原審卻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未經合法通知致未到場之上訴人,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於110年11月24日為實體判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查明,是原審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顯然有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
三、依上說明,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本院曉諭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意旨後,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惟上訴人則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即無法經兩造合意而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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