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潤駿辰有限公司(原名華漢春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融憲 (原名 李鴻源 )再審被告 楊麗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潤駿辰有限公司(下稱潤駿辰公司)發給再審被告系爭業績獎金,既係以SOGO忠孝館提供之業績銷售額,依照「SOGO忠孝館業績獎金表」計算核發,該業績獎金表已就業績達到不同數額者,訂定對應之獎金發給比例,並由銷售人員均分獎金,可知潤駿辰公司就工資中之業績獎金訂有給付標準,再審被告亦同意並據此受領,顯見兩造已完成工資之議定。再觀該業績獎金表並無應扣減業績數額或業績獎金數額之規定,再審被告亦自承並無關於儲值是否不發給獎金之規定等語,潤駿辰公司即不得片面變更前揭工資之議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期間違反規定,使用儲值之方式銷售 菠丹妮 商品或不當給予客戶折扣而虛增其銷售額,不得領取系爭業績獎金。又本件按再審原告所訂定之菠丹妮會員儲值辦法第4條規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黃莉馨 因違反規定讓顧客以5折提領商品,低於規定之7折,按銷售辦法該銷售之業績應不列入業績,故系爭業績獎金,按上開會員儲值辦法規定,應從中扣減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業績獎金是否扣減之認定不當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