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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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
茅雅雲
郭志玟
劉方文
翁銘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7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超、茅雅雲、郭志玟、劉方文、翁銘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0.57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673-2號)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許智超、茅雅雲、郭志玟、劉方文、翁銘谷(下合稱被告許智超等5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一白色粉末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包含袋總毛重0.57公克,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驗前總淨重0.1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13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卷第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