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甲○○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強棒出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 廖克 被告微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名廖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案號: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1千萬元。㈡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應於四大報、八大電視臺朗讀及頭版二分之一刊登2次。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被告強棒出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出擊公司)、丙○○、丁○○、微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共犯台港京公司及董事長 侯正雄 等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丙○○、丁○○、微笑公司之犯行經自訴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34053號、98年度偵字第1275
6號),惟迄今尚未起訴,乃改提自訴(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民國98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所明定。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在刑事訴訟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終結,亦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終結之刑事案件,其案件之繫屬既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強棒出擊公司、丙○○、丁○○、微笑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案(案號:99年度審自更一字第1號)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判決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頁),並於同年7月5日檢卷送上訴,由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狀等情,有蓋有本院99年7月6日之收狀戳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5日雄院高刑恕審自更一1字第29267號函附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卷第1頁可稽(另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原告係於99年5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年5月4日由原審法官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交被告,有蓋有臺灣臺中監獄收狀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卷第18至24頁),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係在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是以原告係在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間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