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唯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因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線埋設工程,於民國94年8月2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附近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因而使該路段二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其中一向(由土城往縣民大道方向)行車路面阻斷,丙○○原應注意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派人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於縮減後僅餘之單線車道設置分向設施,適於同年月三日三時五分許,甲○○騎乘車號000—883號重機車沿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經過施工封閉其行向之車道時即借道至對向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見乙○○騎乘車號000—236號重機車沿華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閃避不及而相撞,致甲○○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乙○○受有右腦挫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述之肇事現場只剩一線車道,沒有看到分向設施,現場也無人在指揮等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2211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又證人即唯捷公司工地領班 高進益 於偵查中證稱:施工範圍佔用了土城往板橋的那一線車道,也沒有在對向車道設置分向設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29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 李俊源 受有右手腕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3項、第1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第查,被告係上開路段管線埋設之施工單位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臺北縣道路挖掘申請書、乙式配電工程交辦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工程開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身為施工單位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段施工時,使該路段雙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及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於必要時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僅設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標誌,而未於改道行駛之路段加以區隔或派人指揮及設置夜間相關警告標誌,而使用路人誤行,影響行車安全,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於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94年4月11日北縣鑑字第941175號、95年
1月20日府覆議字第942062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三、雖告訴人甲○○另陳稱: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並未將施工地點現場圍籬前方擺放的施工車輛及機具一併標示出,故施工地點的盡頭因擺放的施工車輛及機具,以致其無法及即回歸到自己的車道上而肇事等語。惟查:㈠固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施工點現場圍籬前方確有擺放1台施工車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又證人即唯捷公司負責派工之 盧國輝 亦證稱:一般施工時會在開挖範圍的前方停放一部砂石車先在旁待命,另一部會停在離開挖地點不遠處方便怪手挖出的土石方傾倒至車內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6
0號偵查卷第66頁);參以證人即到場製作事故現場圖之警員 李致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施工圍籬已拆除,剛好看到有兩台工程車要離開,伊所繪製的施工範圍是根據挖過地面後補上柏油的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據上足徵告訴人甲○○前揭指訴施工現場圍籬前方有擺放的施工車輛乙節,係屬有據。然而,觀諸卷附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可知(見同前偵查卷第34頁),肇事路段之車道寬3.4公尺,而告訴人李俊源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始點則距離該路段之路面邊線為0.7公尺,由此足認告訴人李俊源於肇事之彼時係在對向車道偏左行駛甚明。㈡復參酌證人乙○○證稱:伊行駛到靠近施工路段時,對向有一輛休旅車,當時我就放慢速度,該車好像突然看到我的機車,就回歸到他線道,然後我就看到機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因為施工路段擋住伊機車行進車道,伊就行駛至對向車道,當時有一輛小客車超過伊的機車後,就回歸到原來的車道,伊才看到乙○○的機車,還來不及反應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此可見,前開施工地點雖有占去一個車道施工,但仍保持可供1台自小客車通行的車道寬度,則告訴人甲○○及乙○○於肇事彼時均係騎乘機車,機車車身非寬,衡情該2輛機車應可在同一車道上相向併行。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係前車頭斷裂,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前車頭毀損、右側照鏡斷裂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乙○○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機車車毀照片存卷可考;而倘若告訴人甲○○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則縱使如告訴人甲○○所述其於肇事前係因施工地點前方尚擺放工程車輛,以致其無法回歸行向車道行駛,應仍可避免正面相撞無疑。從而,告訴人甲○○指訴其並無過失乙節,顯屬無據。雖被害人甲○○借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左行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揭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惟告訴人甲○○雖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尚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84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係從事道路施工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腦挫傷之傷害,亦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罪嫌。惟被告係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乙○○二人受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6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