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樓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薛鳳妹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甲○○為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勁力幫公司)負責人。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鄉○○路二九六之一號勁力幫公司,由乙○○代表臺灣穩泰公司、甲○○代表勁力幫公司,簽訂「中國市場合作開發協議」,約定雙方合夥投資在大陸地區杭州設立共同行銷部門,總合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由勁力幫公司提出如附表所示價值約六百萬元之高壓清洗設備共八組,以供參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在上海之亞洲清潔設備展及後續之營運,前三年所有行政、業務生產及相關事務皆由勁力幫公司負責人甲○○執行與主導;臺灣穩泰公司則出資三百萬元,並由乙○○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杭州穩泰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穩泰公司)支付上開設備運送至大陸地區所需之相關稅金、承租辦公室及負責代為保管上開設備;另亞洲清潔設備展所需費用四十萬元,合夥雙方各負擔二十萬元,由杭州穩泰公司在大陸地區先支付全額後,勁力幫公司再支付二十萬元予臺灣穩泰公司,乙○○負責臺灣穩泰公司及杭州穩泰公司上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後為節省上開設備運送大陸地區應支付稅金並配合大陸地區法令,雙方約定以形式買賣之方式為之,由勁力幫公司開立以三百十五萬元出賣上開設備予臺灣穩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後,由臺灣穩泰公司據以公司內部運送之方式將上開設備運送至杭州穩泰公司。嗣雙方均依約履行,上開設備依約定之方式運送至杭州穩泰公司並參展,臺灣穩泰公司亦簽發總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勁力幫公司並經兌現。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甲○○派遣員工丙○○將上開設備之一部分運送至濟南展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臺灣穩泰公司已以三百萬元購入上開設備,上開設備所有權屬於臺灣穩泰公司所有為由,拒絕丙○○接近上開設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設備全數侵占入己,隨後並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丙○○竊取上開設備之配件,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其中二組設備出賣,所得價金則全數供己支用。
二、案經勁力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有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中國市場合作開發協議、臺灣穩泰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商業通知、買受人為臺灣公司之統一發票、載貨證券、購銷合同等影本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三紙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書證均得採為證據。
㈢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提出之接受案件回執單、訂購合約書等件影本,經檢察官主張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經核屬實,是以依據上開規定,該等文書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勁力幫公司負責
人甲○○簽訂「中國市場合作開發協議」,以合夥投資開發高壓清洗設備之大陸地區市場,並共同成立行銷部門,由告訴人勁力幫公司提供價值五、六百萬元之高壓清洗設備參加上海之亞洲清潔設備展,前三年所有行政、業務生產及相關事務則皆由勁力幫公司負責人甲○○執行與主導,另由伊經營之杭州穩泰公司支付上開設備運送至大陸地區所需之相關稅金及承租辦公室;另亞洲清潔設備展所需費用四十萬元,合夥雙方各負擔二十萬元,由杭州穩泰公司在大陸地區先支付全額後,勁力幫公司再支付二十萬元予臺灣穩泰公司,伊負責臺灣穩泰公司及杭洲穩泰公司上開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⒈依據中國市場合作開發協議,伊以臺灣穩泰的名義出資三百萬元,勁力幫公司出資三百萬元,並提供價值五、六百萬元的高壓清洗設備至上海參展,沒有生財器具的出資,但甲○○沒有提出三百萬元資金,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價值亦不到六百萬元;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高壓清洗設備係勁力幫公司以三百萬元,含稅是三百十五萬元賣給臺灣穩泰公司,嗣後因杭州穩泰呈現負債情形,伊為了籌備資金才賣掉上開設備其中兩台機器,用來支付杭州穩泰當時的負債,並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出資方式,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勁力幫公司簽立「中國市場合作開發協議」,由雙方合夥投資大陸市場,該協議有兩個重點,第一因為伊比較瞭解高壓清洗相關設備的市場,所以由伊負責主導銷售業務,第二被告在大陸有杭州穩泰公司,由被告的大陸公司就近保管上開設備。其等約定事後再成立公司,在成立公司之前,因為要參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在上海舉辦的亞洲清潔設備展,由勁力幫公司提供價值六百萬元的設備去大陸地區以杭州穩泰公司名義參展,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六百萬元設備中三百萬元的資金。前開協議第三條約定「此部門資金暫定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由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先生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甲○○先生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的意思,係指由伊提供六百萬元的機器去展覽,因為需要六百萬元來做機器,就由被告提供三百萬元,另三百萬元由伊提供來做這套機器。上開協議內容,係被告及他公司的楊經理在勁力幫公司與伊及 黃韻芝 經理共同討論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勁力幫公司國外部經理黃韻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甲○○、乙○○及伊在勁力幫公司的辦公室訂立契約,有無其他人在場伊不記得了,契約重點是雙方共同投資大陸的杭州穩泰公司,初期雙方共同出資六百萬元,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約定由勁力幫公司負責提出價值六百萬元的機器,由臺灣穩泰公司提出現金三百萬元,勁力幫公司不用再拿三百萬元現金出來,另由勁力幫公司負責開發執行,穩泰公司負責保管機器,當時勁力幫公司提供共八台超高壓清洗設備。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的意思是指,當初講好是六百萬元合資,因為勁力幫公司提供六百萬元機器,等於雙方合夥用六百萬元去買這套機器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復有「中國市場合作開發協議」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三紙、臺灣穩泰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商業通知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是以探求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中國市場合作開發協議」約定之真意,雙方合夥出資總額為六百萬元,被告與告訴人之出資方式,係由勁力幫公司出資價值六百萬元之高壓清洗設備,臺灣穩泰公司出資現金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之杭州穩泰公司負責代保管勁力幫公司提出之上開高壓清洗設備。從而,勁力幫公司提出之上開高壓清洗設備,為合夥人之出資,自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經營之穩泰公司僅負代保管責任,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本案合夥勁力幫公司需出資現金三百萬元,另再提供價值五、六百萬元的高壓清洗設備至上海參展,沒有生財器具的出資云云,不足採信。
⒉關於勁力幫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值,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勁力幫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高壓清洗設備共八組至上海參展,以機器成本加上加工製造費用,估計為六百萬元,但這不是銷售價格,銷售價格絕對超過六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證人黃韻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柴油引擎式超高壓清洗設備含配件一組,分30000及40000兩種型式,於九十三年間30000型售價約三百六十萬元,40000型售價約四百五十萬元,附表編號七、八每組售價各約三百六十萬元等語詳確,復上開商業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所出資如附表所示之八組設備,其售價確實超過六百萬元。是以被告辯稱:勁力幫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設備價值不到六百萬元云,無足採信。
⒊關於如附表所示八組設備運送至大陸地區參展之情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機器參展的關稅及費用非常昂貴,故以買賣的方式將機器賣給臺灣穩泰,再由臺灣穩泰出口到大陸杭州穩泰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開立三百十五萬元發票給穩泰公司,是因為收了穩泰的三百萬元支票,所以就開三百萬元加稅共三百十五萬元的發票給穩泰公司,上開發票註明本件機器設備單價、品名,是因為機器出口要出口報單,報單上有詳列機器品名,必須依據出口報單上的機器品名開立發票,發票就跟著出口報單一起報出去,這是依照稅法程序上一定要這樣做,但實際上並不是以三百萬元將系爭機器設備賣給穩泰,而是合夥出資等語;又證人黃韻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穩泰公司在杭州有公司,要以穩泰公司的名義出口到大陸去,穩泰公司有拿三百萬元給勁力幫公司,所以才開三百萬元的發票給穩泰公司,這套機器的出口、報關都是由伊經手的,費用也是由勁力幫公司支付等語甚詳,復有統一發票、載貨證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係為節省上開設備運送至大陸地區應支付之稅金並配合大陸地區法令,雙方約定以形式買賣之方式為之,由勁力幫公司開立以三百十五萬元出賣上開設備予臺灣穩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後,由臺灣穩泰公司據以公司內部運送之方式將上開設備運送至杭州穩泰公司,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本案高壓清洗設備係勁力幫公司以三百萬元,含稅是三百十五萬元賣給臺灣穩泰公司,並非合夥出資云云,委無足採。
⒋再者,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派遣駐大陸地區員工
丙○○將上開設備之一部分運送至濟南展示,被告即以臺灣穩泰公司已以三百萬元購入上開設備,上開設備所有權屬於臺灣穩泰公司所有為由,拒絕丙○○接近上開設備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一頁以下);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證人丙○○竊取上開設備之配件,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中二組出賣,所得價金全數供己支用,其餘六組設備則運回台灣存放在南投等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以下),並有購銷合同影本一紙存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以上開設備所有權屬於臺灣穩泰公司所有為由,拒絕證人丙○○接近上開設備,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證人丙○○竊取上開設備之配件,再於同年十二月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中二組出賣,所得價金全數供己支用,被告並將其他六組設備存放在南投不詳處所,由上各情足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八組設備侵占入己,嗣後更將其中二組設備出賣,則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及其施行法,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未修正。而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果,其金額為銀元三萬元(合新臺幣九萬元),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並非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此計算其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九萬元,則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又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因合夥費用之分擔雙方認知有差異,而侵占上開設備,擅自處分,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設備價值甚高、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三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0HP340電源式高壓清洗機(含配件)一組。
二、7.5uHP219壁掛電源式高壓清洗機(含配件)一組。
三、13HP219汽油引擎式高壓清洗機(含配件)一組。
四、JD455柴油引擎式高壓清洗機(含配件)一組。
五、JE700電源式高壓清洗機(含配件)一組。
六、JD-40柴油引擎式高壓清溝設備(含配件)一組。
七、JD30000(VS)柴油引擎式超高壓清洗設備(含配件)一組。
八、JE30000(VS)電源式超高壓清洗設備(含配件)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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