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被告乙○○
號特別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5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丙○○(00年0月00日生)、 張晉嘉 (00年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惟近年來,被告因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不具單獨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業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二)被告於婚後即不斷無故對原告辱罵、咆哮,甚至毆打原告,以家中杯、盤等易碎危險物丟砸原告,更以毆打、辱罵長女丙○○之方式威嚇原告事事順從,原告至感痛苦。
(三)除原告遭辱罵外,兩造子女亦難以倖免。被告甚至曾無故掌摑女兒丙○○、抓丙○○頭髮撞牆,除女兒生活痛苦外,原告眼見女兒對己投以求救、恐懼之眼神,原告卻因兩造身型之差距而無法阻止,所受痛苦更甚於自己遭到毆打。
(四)被告前曾多次因晚上失眠,竟將原告及兒女從睡夢中叫起來訓話,全家人必須陪著被告徹夜不眠。另被告曾因一時不快,將原告自四樓樓梯推下,其暴力行為已威脅到原告之生命安全。
(五)被告種種虐待行為,令原告終日惶惶不安,極端恐懼,致患有躁症及鬱症,自93年8月起持續進出精神科進行各種門診、住院治療,如今雖已稍稍康復,但不希望再繼續維持此婚姻關係,以免再度陷入痛苦。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3件、本院94年度禁字第56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病歷摘要影本
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晉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施暴於原告之事實無意見。
(二)被告對於證人張晉嘉之證述內容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56號禁治產宣告全卷。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訴時已因頭部創傷造成合併血管性痴呆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不具單獨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而遭本院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禁字第56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張晉嘉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而原告為被告之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為被告之法定監護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親屬會議指定人選,代被告為訴訟行為,茲因被告親屬會議之召開有困難,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丙○○係被告之女,與被告關係密切等一切情狀,爰於96年5月3日當庭裁定准許,並選任被告之女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丙○○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丙○○(00年0月00日生)、張晉嘉(00年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斷無故對原告辱罵、咆哮,甚至毆打原告,以家中杯、盤等易碎危險物丟砸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晉嘉到庭證稱:「(問:他有哪些暴力行為?)罵人、咆哮、摔東西。」、「(問:你看過幾次?)很多次。」、「(問:從我國小的時候,幾乎天天都這樣。」、「他跟媽媽講話總是大吼大叫,偶爾會罵髒話、三字經。」、「(問:爸爸怎麼在家裡摔東西?)筆盒、煙灰缸、桌上有的東西。」、「(問:經常摔壞東西嗎?)有。」、「(問:爸爸會拿這些東西摔向媽媽嗎?)會,可是沒有砸中。」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丙○○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亦常對兩造子女施暴,被告甚至曾無故掌摑女兒丙○○、抓丙○○頭髮撞牆,以毆打、辱罵長女丙○○之方式威嚇原告事事順從之事實,核與證人張晉嘉到庭證稱:「(問:你有看過被告打原告或你姊姊嗎?)我看過他打姊姊,我看過很多次。」、「(問:爸爸為什麼打姊姊?)爸爸叫姊姊跪下,姊姊問爸爸為什麼,爸爸不高興就打她。每次都是這樣。」、「(問:爸爸為什麼要叫姊姊跪下?)沒什麼理由。」、「(問:爸爸是不是會以毆打姊姊、罵小孩及員工的方式來逼迫媽媽順從?)有。」、「媽媽如果不聽他的,他就會罵員工,對附近的人發脾氣,包括我跟姊姊。」、「(問:你自己有沒有被爸爸辱罵、毆打?)有。」、「(問:幾次?)被打兩次,常常被罵。」、「(問:被告是如何毆打你跟姊姊?)他打我跟姊姊巴掌,他抓姊姊的頭去撞牆壁,還會用腳把姊姊踢倒,因為姊姊不跪下。」、「(問:爸爸是不是具有強烈的控制慾望?)是。如果不聽就會像姊姊這樣。」等語情節悉相符合(參見上開筆錄),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丙○○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因晚上失眠,竟將原告及兒女從睡夢中叫起來訓話,全家人必須陪著被告徹夜不眠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爸爸是不是曾經在半夜的時候把媽媽跟你們小孩叫起來訓話?)是。
」、「(問:有幾次?)有好幾次,但是幾次我忘記了。」、「(問:爸爸為什麼這樣?)心情不好吧。」、「(問:媽媽是不是很怕爸爸?)對。」等語明確(參見上開筆錄),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丙○○所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種種虐待行為,令原告終日惶惶不安,極端恐懼,致患有躁症及鬱症,自93年8月起持續進出精神科進行各種門診、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張晉嘉到庭證稱:「(問:媽媽是不是因為爸爸這些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是,我93年之後就跟媽媽同住,媽媽有跟我說。」、「(問:媽媽是怎樣的情形?)焦躁、無緣無故就哭了。」等語無訛(參見上開筆錄)。
(五)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予以自認或不爭執,自均堪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言語辱罵、摔擲物品及半夜吵鬧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迭遭被告施以言詞辱罵、摔擲物品、半夜吵鬧及毆打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詞辱罵、摔擲物品、半夜吵鬧及毆打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