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起訴及於準備程序則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8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民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均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MV-935號牌之營業大貨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南路口時,與騎乘YJY-996號牌重型機車之第三人 黃芳嬋 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黃芳嬋死亡,上訴人與死者黃芳嬋之家屬以新台幣(下同)5,200,
00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已由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強制責任險1,402,044元,及被上訴人另加投保之任意責任險300,000元保險金,所剩餘額3,500,000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因而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與上訴人共同分擔損害賠償之責,緣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指示下超時超載駕駛,上訴人在身心俱疲下,始不慎釀致本次不幸事件。
⒈關於超時工作事實部分:本件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指示要
求下於94年2月24日早上4:30即自公司載貨出發,當天直至下午7點左右始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但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又馬上至匯弘公司裝載2月25日要載送至台中之貨物,嗣上訴人將匯弘公司貨物裝載完畢,隨即將車開回被上訴人公司,另裝載已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需於2月25日一起運載至台中之其他貨品,待所有貨物裝載完成,上訴人回到家中已晚上11點多,上訴人此超級疲累之身軀,被上訴人卻仍指示要求上訴人須於2月25日早上4:00之前到達被上訴人公司出車,以達成系爭貨物早上7點之前應送至台中交付客戶之要求。是知上訴人身心負荷已超過人體之極限終釀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此皆肇因於被上訴人不合理之指示要求所致,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其不可推諉之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關於超載事實部分:上開MV-935號牌營業大貨車可載重量
僅為9.9噸即9,900公斤,惟系爭車禍發生當天,被上訴人指示要求上訴人裝載之貨物重量竟高達20,000公斤以上。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彰彰明甚。
⒊茲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52
0萬元,應平均分擔義務。查系爭車禍賠償金額共為520萬元,經扣除第三人強制責任險1,402,044元,任意責任險賠償金30萬元整及北區汽車貨運同業互助會理賠金1,425,000元,餘額僅為2,072,956元。此2,072,956元之賠償金,依前揭法文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各應分攤1,036,478元。惟誠如被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其顯已超過上訴人應分擔之1,036,478萬元金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顯不得再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關於被上訴人自北區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所獲142萬5千元整互助理賠金性質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固辯稱其獲領之系爭「北區汽車貨運同業公會互助理賠金142萬5千元,係每月繳交新406元互助金而於事故發生後,始獲得之補償與保險給付性質不同,認上訴人不得比照保險金額主張扣除。惟觀諸該互助基金或為月繳或為年繳,每月繳付金額僅為3、4百元,顯與保險契約中保險費繳付之情形並無相異。該互助理賠金額賠償之請求及領取,全係於未來不確定事故之發生,兩者同為射倖契約之性質,至為彰明。參諸本件被告另獲理賠之第三人責任險1,402,044元,及任意責任險30萬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被上訴人既認諾此180萬元保險理賠金額,應自520萬元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此項與繳付保險費同等情事之互助金繳付,其於事故發生時,而得獲得之互助理賠金142萬5千元,依同等法理,亦應於520萬元賠償金額中扣除。否則被上訴人豈不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反受有142萬5千元整之利得,其顯與事理有違。
(四)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94年2月、3月之薪資,上訴人可主張抵銷:查本件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至94年
3月底,兩造始終止僱佣關係,關於上訴人94年2月、3月之薪資被告卻遲未給付。是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欠被告債務,原告亦得以此可對被告請求之2個月薪資債權82,568元,向被告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石仟快遞行時,為擔保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將來因職務(即駕駛)上重大事故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之擔保。詎上訴人於94年2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MV-935號牌之營業大貨車,於執行職務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南路口時,與騎乘YJY-996號牌重型機車之第三人黃芳嬋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黃芳嬋死亡,嗣上訴人與死者黃芳嬋之家屬於94年3月23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以5,200,000元達成和解,前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已由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強制責任險1,402,044元,及被上訴人另加投保之任意責任險300,000元保險金,所剩餘額3,500,000元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而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所代為給付之3,500,00
0元,僅償還被上訴人1,500,000元,其餘2,000,000元迄今均未再清償分文,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得為緩期清償,上訴人主張被告有同意分期清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洵屬上訴人個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否認有使上訴人超時工作及超載之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⒈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MV-935號牌之營業大貨車可載重量
僅為9.9噸(即9,900公斤),上訴人辯稱當時伊共裝載重量達20,000公斤以上,顯已超出原可裝載重量2倍之多,依理該大貨車應已無法行駛,惟上訴人竟還能從公司(即臺北縣新莊市)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往返於臺中,而能未遭超載取締,顯不可思議,足證上訴人前述超載之辯詞,並非事實。
⒉況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主張該
大貨車有超載之情事係在同年月24日,上訴人殊有張冠李戴之嫌。且原告所提「證二」之載重清單於94年2月25日(即事故當日)並無載運紀錄,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於是日要求伊載運之情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
⒊另細繹系爭車禍現場圖下方所載事故原因為「…甲車營大
貨車任意行駛外車道,甲車右前車角處擦撞到行駛於右前方並緊靠又之乙重機車致重機車倒地…」,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未按規定任意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要與超載無關,其理至明。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實屬無據。
(三)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關於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互助金1,425,000元乃源自互助會之關係,而該1,425,000元互助金來源,係互助會依據當月會員發生事故應給付之總額,依會員之點數計算該月應繳之互助金。因此,該1,425,00
0元互助金係會員間本於互助、互惠及增進共同利益而形成,殊與原告無關,更非關保險,縱認該互助金屬類似保險性質,惟依前述判例意旨觀之,該互助金旨在保護會員權益,而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且該互助金給付請求之發生,又係以會員為其基礎,與本件所生之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倘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加入該互助會受領該1,425,000元互助金,進而減免上訴人最終之賠償責任者,上訴人將成為即是加害人亦是最終受益人之怪誕結論,實非保險制度之立法意旨,法理甚明。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1,425,000元之互助金,顯屬無據。
(四)末按上訴人於94年2、3月未領之薪資僅36,568元:查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上訴人94年2、3月份之薪資,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至94年3月底,並不實在。而上訴人於94年2月份應領薪資為34,168元(即應領41,500元,扣除借支2,000元及請假5,332元),連同3月份應領2,400元,以上合計共36,568元。又縱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前開互助金1,425,
000元及上訴人尚未領取之94年2、3月份薪資有據,然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仍逾5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主張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實肇於其在被上訴人之指示下超時、超載駕駛,上訴人在身心俱疲下,始不慎釀致該不幸之事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所經審究者,為上訴人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有指示其超時、超載駕駛而與有過失為由,據此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五、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乃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石仟快遞行時,為擔保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將來因職務上重大事故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之擔保,是查上訴人對於其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之94年2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MV-935號牌之營業大貨車,於執行職務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南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第三人黃芳嬋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黃芳嬋死亡,嗣上訴人與死者黃芳嬋之家屬於94年3月23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以5,200,000元達成和解,前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已由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強制責任險1,402,044元,及被上訴人另加投保之任意責任險300,000元保險金,所剩餘額3,500,000元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而被上訴人墊付之3,500,000元,除上訴人前已償還被上訴人1,500,000元外,被上訴人並自北區汽車貨運同業公會獲142萬5千元之互助理賠金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墊付款項賠償被害人,並據此行使上開票據上之權利,已屬有據。
六、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一)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石仟物流有限公司載重清單,其上僅載明94年2月24日有五筆貨物之運送,惟並未載明上訴人當日及翌日(即94年2月25日前開車禍發生當日)載送之各筆貨物之起迄時間、中間休息之情形及休息時間之長短,是已難僅以該清單即足資證明有原告所指稱超時工作之事實。再縱依該清單載運貨物之情形估算,所需之時間可能逾每日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惟證人即前開車禍發生時與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 林建宏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們上班不用打卡,以我們自己的出車時間為準,因為我們有保全卡可以自由進出。工作時間由我們自行安排。…由公司在前一天把派車單交給我們,我們就自行安排出車時間」等語(詳原審卷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既能自行安排出車之時間,自亦得視自己體力之負荷情形而斟酌行車及休息之時間,且超時工作未必即會導致車禍之發生,是縱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當天工作之時間逾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超時工作必然會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發生車禍之結果,即不能僅以前開事由,遽認前開車禍之發生與原告超時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上訴人主張其所駕大貨車僅為9.9噸即9,900公斤,前開車禍發生當天,被上訴人指示要求原告裝載之貨物重量竟高達20,000公斤以上等語,惟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另亦到庭證稱:「…公司在前一天把派車單交給我們,我們就自行安排出車時間。我們會先去民營的地磅確認實際的載重。我們是以總重量加一成為準,超過時才是超載。…因為我們以車子的總重量為十六噸,可以載到十七點六噸,所以原證二國裕電線這筆重量只有十五噸不可能超載。我會走高速公路,且在收費站前都一定要過磅。當時有過磅,如果有超載,就會被取締…」等語(詳同上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當天由台北送貨至台中,理應係行駛於高速公路,衡情上訴人為免超載遭取締,應不致超載行駛,是上訴人主張當天載貨有超載之情形,亦屬無據。
(三)況前開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所提前開載貨清單所載之運送貨物情形均係發生在同年月24日,則該事實是否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依系爭車禍現場圖下方所載事故原因為「…甲車營大貨車任意行駛外車道,甲車右前車角處擦撞到行駛於右前方並緊靠又之乙重機車致重機車倒地…」,顯見,前開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在於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任意行駛外車道,致右前車角處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亦難認上訴人之前開車禍肇事,與被上訴人使其超時、超載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宗(94年度偵字第6031號偵查卷、9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卷),遍觀全卷,亦查無上訴人係因超時、超載之原因,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行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對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與上訴人共同分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兩造各應分攤1,036,478元等情,即難認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4年度民執字第36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白俊傑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新台幣)│├───┼─────┼─────┼────┼─────┤│乙○○│93.08.02.│93.08.02.│CH670248│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