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停車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且因其年紀尚輕,甫免除感化教育出監,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