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致乙○○倒地後受有『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肘、前臂、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乙○○倒地後受有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且前於93年間亦因違反同條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按,仍不知警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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