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千斤頂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千斤頂為鐵製、質地堅硬,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查,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八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
;⑵犯罪手段為攜帶千斤頂之兇器行竊,惟遭警發覺而未遂;⑶所生危害非鉅;⑷犯罪後僅坦承自己獨立犯下本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千斤頂一支,雖未據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千斤頂為鐵製、質地堅硬之兇器,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漏未聲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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