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匯豐公司剩餘之約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之債權,無法實現,所生之損害非輕(詳卷附之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