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應更正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六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四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玻璃門窗,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應為安全設備無虞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密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
所為竊盜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⑵正值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惟因竊盜未遂而未獲取財物,所生危害尚輕;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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