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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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7行有關「於民國95年6、7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底某日」,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故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詐欺犯行使用,顯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竟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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