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錄音機貳臺及二聯複寫簿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上開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二次賭博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⑵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賭客下注,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⑶經營之期間、規模;⑷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一台、錄音機二台及二聯複寫簿四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