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厚股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十五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茲據被害人 陳萱穎陳萱融 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害人陳萱穎、陳萱融因本件車禍事件致身心受到煎熬,惟原審卻認定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罪刑,實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且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