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22號

原告 邱寶榮

被告 邱隆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17行「24,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4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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