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22號
原告 邱寶榮
被告 邱隆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17行「24,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4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